原告:方城县第五高级中学校。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方城县第五高级中学校(简称方城五高)与被告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于2010年6月2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城五高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相邻之间有宽96厘米的风道。2009年4月12日至4月13日,被告李某某在未与原告学校协商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双方公共风道内竖立钢管3根,并在风道内垒了砖墙。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对排水、通风修缮等造成诸多不便,不利于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所建的两间钢结构简易棚及砖墙。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照片47张,显示原告房屋及被告原院墙的历史原状,并显示内竖立钢管。
2、方城县城区国土资源所对被告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内容同上。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被告只是在自己的院内改建房屋,不存在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96厘米的风道。原告在自己土地使用权面积内改建房屋,即不影响通风,又不影响排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显示使用权人为李某强,用地面积东西为10.14米,南北为16.45米。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显示房屋北屋三间,东西长10.14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本人系在使用面积范围内改建,所竖立钢管及所垒砖墙均以房屋西山墙为界;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本院对原告出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出示的复印件证据,双方均对对方出示的复印件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之父李某强(已去世)系邻居关系,原告房屋东山墙与李某强西院墙之间有一定距离的风道。因城市X街道,李某强房屋东边部分被拆除。后被告将与原告相邻的西院墙拆除,沿原李某强房屋西山墙为边界在原风道内建起钢管及砖墙,并建起钢结构简易棚二间。原告认为影响相邻关系,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侵权,影响双方相邻关系,不利于生产、影响生活,不利于通风、排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城县第五高级中学校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应强
审判员陈广友
审判员张书龙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