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原在安阳中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销售工作。2007年被告找到原告想销售水泥,原告把水泥赊销给被告。同时帮被告找到李福书给被告拉水泥。2007年11月22日,经安阳中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李福书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安阳中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x元,欠李福书运费款x元,被告当日出具了欠据两张。2009年12月14日,安阳市中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李福书分别把对被告享有的x元、x元合计x元债权转给了原告董某某,并且书面通知了被告孙某某。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付息。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两张、债权转让通知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欠安阳中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x元,欠李福书运费款x元,有被告所出具的欠据两张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本院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安阳中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李福书分别将对被告孙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董某某,而且书面通知了被告孙某某,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给付该两项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x元,并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燕文光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人民陪审员刘卫平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董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