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联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联社信贷员。
原告付某某、张某甲诉被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张某甲诉称,1998年4月23日,2000年4月28日,原告张某甲在被告下属的两家信用社贷款分别为x元和x元,并用二原告共有的位于汝南县X街的房屋一套,现房产证为x号(原房产证号为x)作为抵押。之后原告分别将贷款偿还至2002年的6月和12月,仍下欠被告贷款本金合计x元及利息,因原告经商受损无经济偿还能力,被告亦从未找原告催要过借款,现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已消灭,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享有的抵押权消灭,被告返还房权证。
被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所诉贷款情况属实,但抵押情况不实。抵押的房产证号分别为x和x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3日,原告张某甲在被告下属的信用社贷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以二原告位于教场街X号的房屋(房产证号x号)作抵押,原告将该房产证交给被告保管,未办理抵押登记。2000年4月28日,原告张某甲在被告下属的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期限8个月。并用二原告共有的位于汝南县X街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x的房产作抵押,于2002年3月27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后二原告扩建了房产证号为x的房屋,该房产证经有关部门变更为x号。至2002年12月26日,原告仍欠被告两笔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偿还。因二原告经济困难,2006年6月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催要过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抵押权纠纷,原告张某甲因贷款以二原告的房屋抵押,被告对抵押的房产证为x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该条的规定,作为担保物权的抵押权法律规定有除斥期间,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需在除斥期间内主张,逾期则抵押权消灭。抵押权的除斥期间依附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随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张某甲的x元贷款的主债权自2006年6月起至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张某甲的x元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被告对抵押的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随之消灭。二原告作为抵押房屋所有人,请求确认被告对抵押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消灭,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房产证号与抵押的房产证号码不符,本院认为,二原告在抵押期间将抵押的x号的房屋予以扩建,该房屋的房产证经有关部门变更为x号。本案抵押权的标的物事实上变更为原告主张的x号房屋。被告关于房产证号不符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房产证号x的房屋,原告未向本院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因被告并不持有原告请求的房产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产证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位于汝南县X街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NO:x)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保利
审判员马杰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