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2月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3月1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吉某某,别名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2月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3月1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吉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吉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经义马市“心语”网吧网管吉某某介绍,在明知是被盗电脑的情况下,仍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赵宁杰、张鑫在“运启网吧”所盗的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30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价格鉴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吉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3日上午8时许,在明知是被盗电脑的情况下,被告人吉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介绍,被告人张某某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赵宁杰、张鑫在“运启网吧”所盗的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同案人赵宁杰、张鑫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吉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介绍或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吉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刘建召
人民陪审员陈某军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