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3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专职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洪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晚11时许,在西平县X街金帝饮吧东边,被告人周某某无故将李鹏贺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鹏贺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夏XX、杜XX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赵洋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