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X、刘勋),男。2010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敏、司玉君、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瞒着其妻子,将刚出生两个小时的儿子通过高××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吴××、王××、王××的证言,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贩卖自己刚出生的儿子,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拐卖儿童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剩余罚金7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军
代理审判员于勇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