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87年夏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冬天同居。1991年8月3月在五头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9月因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0月相识,1991年8月3日在新安县X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子李某飞,X年X月X日生女儿李某佳。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不能及时化解纠纷,缓解矛盾,彼此更加疏远。被告又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人联系。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陈维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孙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