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某蛋),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3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2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201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渊、王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晚,被告人韩某某、高某某预谋后,由韩某某借用他人汽车,高某某叫上被告人杨某某,三人一起到渑池县X乡红花窝移动通信基站,将该基站正在使用的三洋牌空调室外主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空调室外主机价值5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诉讼期间被告人韩某某退赔损失款3200元。被告人杨某某家属退赔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渑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照片及相关证明、河南省第四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高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集体财物价值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韩某某、杨某某在诉讼期间能积极退赔全部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直接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张绍云
代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左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