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置业(辽宁)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建筑劳务有某,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建设集团股份有某,住所地沈阳市X区葵林2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某置业(辽宁)有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建筑劳务有某、被上诉人沈阳某建设集团股份有某建设工程合同分包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白凤岐(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某参加评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湖北某建筑劳务有某与上诉人某置业(辽宁)有某达成庭外和解,湖北某建筑劳务有某不再请求某置业(辽宁)有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上诉人某置业(辽宁)有某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某置业(辽宁)有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某置业(辽宁)有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x.2元,减半收取5296.6元,由某置业(辽宁)有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白凤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江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