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培,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网通大厦一楼。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母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上午9时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培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6日,原告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他车相撞,致孙加彬受伤。原告支付孙加彬医疗费x元,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70%)。豫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险种,因此原告责任内支付孙加彬的x元医疗费,应由被告赔付,但被告至今未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未同原告签订任何保险合同,不存在保险合同纠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动支付x元,原告的出租车挂靠在永城市通达出租公司名下的事实,2008年11月26日的事故,原告承担70%的责任是事实,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支付赔偿金。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理由是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只能说明母某某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但同被告公司无保险合同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提出异议的,即证据1,本院认为,证据1是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显示本案原告母某某的豫x号出租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母某某已支付受害人x元,母某某在该事故中负70%的责任这一事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母某某的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本案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负70%的责任。原告向受害人赔付x元后,受害人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母某某、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费用x多元(但不含母某某已赔付的x元)。经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原告是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本案被告向受害人孙加彬、孙晴赔偿各项费用x多元,判决不包括母某某已经赔付的x元,通达公司与母某某仅系挂靠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追索向受害人垫付的x元的70%,即x元,本案被告以与本案原告无保险合同关系为由拒赔。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有权就其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向第三者支付的x元,是在责任保险范围内代保险人垫付的行为。本案原告母某某作为投保车辆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也是保险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其有权利向本案被告追偿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为本案被告垫付的赔偿款;由于原告负事故的70%的责任,其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x元(x元×70%=x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母某某保险赔偿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4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田蕾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祥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