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
原告沈某
被告林某
原告余某、沈某与被告林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军、沈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沈某诉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两原告于2009年7月购买,购买时被告已租用此房屋并要求继续租赁至原租期结束。考虑到实际情况,原告同意将房屋向被告续租,为此,双方于2009年7月12日签订租赁协议。2010年4月7日,电力部门对该房屋的违章用电现象作出查处,原告为此受到处罚但仍为被告恢复了供电。原告认为,原告自房屋购买之日自始未对房屋进行居住使用,亦无违章用电之动机,而被告是该房屋唯一承租人,其租用该房屋后未对相关附属设施提出过异议,且电费支付之责由其承担,故其应为违章用电的唯一受益者及实施者。鉴于被告的违法行为,根据租赁合同的“7.2”、“7.5”条约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承担违章用电责任,赔偿原告支出的“违约使用电费”人民币3661.41元、“补收电费”人民币1220.47元及“更换电表费”人民币100元。
被告林某辩称,一、根据被告的家电使用状况及被告在违章用电事发前三个月的用电情况分析,被告无违章用电的行为,亦无违章用电之必要;二、被告并非此房屋至今的唯一使用人;三、违章用电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综上所述,违章用电行为并非被告实施,对原告的诉请不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为两原告,产权登记日期为2009年6月;二、2009年7月10日,原告沈某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向被告出租,租期自2009年7月12日至2010年12月11日止,其中“7.2”条约定,租赁期限内被告应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如因被告不当使用造成设施损毁的,被告应负责维修,否则原告可代为维修,费用由被告负担;“7.5”条约定,被告未及时缴纳相关费用的,原告可代为缴纳,并从租赁保证金中等额扣除,之后被告应补足保证金;三、据电力部门X年4月7日向系争房屋住户出具的“违章用电(违约、窃电)现场检查单”载明,该户有“跨接窃电”行为,并在查获后“现场终止供电”;四、据电力部门出具的发票联载明,该户于2010年4月16日支付了“违约使用电费”人民币3661.41元、“补收电费”人民币1220.47元及“更换电表费”人民币100元。2010年5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自认,至诉讼止,被告并无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行为。
本院认为,租赁关系缔结后,当事人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沈某作为出租方,在被告履行了租金支付义务后应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尽妥善、合理使用房屋之责,因承租人使用房屋不当造成出租方及产权人损失的,应付赔偿之责。原告所陈述的租赁关系的缔结、租金的支付、违章用电事故的发生、罚金的支付等事实可由其提供的租赁合同、电力部门罚单等相应证据加以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采信。针对被告的辩称,本院认为,因该违章用电事故发生于被告作为承租方使用房屋期间,而在此期间内,房屋的所有设施及附属设备,包括电力装置显然应处于被告掌控范围之内,在无证据可证实该违章用电行为为他人实施的情形下,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由此产生的罚金等费用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同时,在庭审中查实,被告除拒绝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外,尚无欠付租金等其他根本性违约行为,故在本案所涉的违章用电纠纷解决后,租赁关系的继续履行尚不存在其他障碍,鉴于上述理由,在约定租赁期未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均不足的情形下,合同应继续履行为宜,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沈某、余某支出的“违约使用电费”人民币3661.41元、“补收电费”人民币1220.47元、“更换电表费”人民币100元;
二、对原告沈某、余某的其余某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彬
书记员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