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飞,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振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某与被告白某离某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飞,被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诉称,我与被告白某于200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1年5月5日在湛河区民政局协议离某。离某后我才得知被告在2011年5月1日还有一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现金16万元没有分割。故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由原告应得的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白某辩称,原告起诉状提到的这16万元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不可能存在着16万元的巨额财产。因此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上午,案外人白XX通知被告白某及其弟弟白1XX及五位见证人白2XX、白3XX、白4XX、白5XX、白6XX到被告白某的父亲白7XX家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白7XX将村内原灰堂的土地及其附属物转让给白XX建砖厂使用,一次性转让款为人民币48万元整,其中白7XX、白某、白1XX每人分得16万元整,其中不得有任何争议,否则后果自负;此款接受后,由被告白某及其弟弟白1XX对其父母白7XX、丁XX进行赡养(包括生活费和医药费)等,并约定赡养从2011年5月1日起。随后被告白某及其弟弟白1XX、五位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捺上指印。
另查明,1995年被告白某的父母以自己名义承包了苗侯村原灰堂的土地,随后又先后在该土地上建起造纸厂、桃某、砖厂等。一直到2011年4月被告白某父母才将该土地及其附属物转让给案外人白XX,白7XX父子三人得到补偿款48万元。2011年4月29日,被告白某收到协议中约定的16万元。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4日签订离某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由于男方的原因导致离某,男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支付给女方生活帮助费10万元整;第五条对艾某的婚前财产予以约定;第六条约定:男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第七条对双方现住的房屋予以分割。2011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到湛河区民政局登记离某,离某协议共三条,其中第一条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第二条对婚后房产进行分割;第三条明确婚后无债权债务。2011年5月4日,被告白某将离某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转给中间人刘XX,刘XX在2011年5月6日将这10万元转给原告艾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艾某提供的离某协议书两份、离某、协议书、白2XX、白4XX、白5XX的证人证言,被告白某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四份、丁XX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9日被告白某等人签订的土地及其附属物转让补偿协议,虽然没有被告白某父母的签字,但其并没有明确提出异议,被告白某也签字予以认可,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效力。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制,以家庭为单位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受益,该协议所涉及的原灰堂的土地及其附属物,在被告白某兄弟二人未成年时便由其父母使用、经营,因此产生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在被告白某兄弟二人成年、组成新的家庭一直到分家,并没有对该土地及其附属物进行分割。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第三人白XX的主持下,于2011年4月29日对该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转让费予以分割,并将其中的16万元分给了被告白某,实际上是将原属于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的一部分转化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因此该16万元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艾某应得8万元。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两份离某协议中均没涉及到这16万元的分割问题且约定双方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虽然后来被告白某将其中的10万元支付给原告艾某,这只是履行离某协议约定的向原告支付10万元生活帮助费的义务,不足以证明原告在离某前知道这笔钱的存在并在离某时对其进行了处分。综上,本院认为,对原告艾某主张的要求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16万元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艾某支付人民币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王红梅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