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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甲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某,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1日晚,被告人蒙某甲伙同同案犯蒙某甲涛(已判刑)、被害人陈某某等人以彭某没有接受生日宴请为由,对彭某进行敲诈,后由被害人陈某某等人陪同彭某去银行取钱。途中,彭某趁机逃脱。之后,被告人蒙某甲、同案犯蒙某甲涛便以被害人陈某某故意放走彭某为由,威胁被害人陈某某赔偿人民币2000元,两人得款后予以平分。

案发后,被告人蒙某甲通过蒙某乙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00元。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蒙某甲涛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蒙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本院(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甲和同案犯蒙某甲涛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蒙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全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蒙某甲提出判处缓刑的请求,由于被告人蒙某甲的犯罪情节并非较轻,且不具备监管、帮教条件,故不予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蒙某甲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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