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树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第某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宁志建,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平顶山市第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3日、2011年8月15日、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11月14日被告申请进行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鉴定,通过本院委托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4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2009年5月31日该鉴定所予以书面答复。2009年5月14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通过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9年7月17日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2009年7月27日原告又申请对其后续医疗费用、所需护理人数进行补充鉴定。因无鉴定部门接受委托,2009年8月27日原告又变更为司法评定申请,通过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及评定。2010年12月17日该所出具了鉴定及评估意见,后于2011年1月25日将鉴定书寄送本院。该鉴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以需要到外地治疗为由申请延期至6月份进行开庭审理。2011年2月10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8月6日,原告在外地治疗结束,申请将本案恢复审理。2011年8月15日再次进行了开庭审理。因鉴定人未出庭,针某当事人的疑问,合议庭评议认为需进一步向鉴定部门发函答疑。2011年9月2日本院以传真方式致函鉴定部门。2011年10月13日鉴定部门出具了答复函。2011年10月24日本院第某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志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母亲马某某因待产于2008年5月30日入住被告医院妇产科,次日生下原告。由于被告医护人员的违规操作,造成原告左上肢臂丛神经重度损伤,致使原告终身残疾。这种创伤将伴随原告一辈子,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01元、后续治疗费用x元、住院伙食费11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x.08元、住宿费5166元、交某x.45元、出差伙食补助费4600元、鉴定费2012元、护理费x.50元、邮寄费23元、制作光盘费用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4元。
被告平顶山市第某人民医院辩称,在为原告母亲接生的过程中,我院没有违反医疗规程及处置不当的行为,没有过错或过失。原告的臂丛神经损伤与平顶山市第某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臂丛神经损伤的原因系原告母亲宫内因素、产力因素及羊水过多因素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请求法院予以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早晨5:30原告母亲马某某入住被告平顶山市第某人民医院待产。因原告母亲未依法领取准生证,故用王X名义进行了住院登记。原告母亲马某某于当日12:25自然分娩,生下原告。12:30分发现原告左臂抬起困难,13:30发现原告左臂上举困难,医嘱继续观察。2008年5月31日被告组织妇科与外科会诊,考虑原告有臂丛神经损伤的可能,建议进一步检查,接受理疗按摩及营养神经药物应用,必要时到外院进一步治疗。
2008年6月2日原告母亲携原告出院。原告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为943.23、门诊医药费37.60元。2008年6月20日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左上肢臂丛神经重度损伤,为此支出检查费为255元、交某130元。2008年6月21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继续检查,并于6月23日至6月24日住院治疗1天,医疗费用为1203.99元。2008年7月,原告到上海检查并预约手术治疗,为此支出交某813元。2008年10月8日至10月24日原告到复旦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分娩性左臂丛神经损伤2型。期间10月14日至10月17日入复旦大学附属医院住院4天进行了手术治疗,支出医疗费为x.30元、交某1624元、住宿费3110元;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医嘱为华山医院手外科门诊随访。2009年8月12日、2010年4月7日、2010年12月1日原告先后三次到上海复查病情,分别支出医疗费费用859.50元、159.50元、434.50元,三次合计1453.50元;交某分别为1719元、1201元、1999元,三次合计4919元;住宿费分别为576元、510元、320元,三次合计1406元。
2008年11月4日,被告平顶山市第某人民医院申请对本案是否存在侵害行为及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4月17日该所出具了京盛唐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平顶山市第某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陈某母亲的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但存在医疗缺陷,该缺陷与被鉴定人陈某的左上臂臂丛神经损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对该鉴定书提出了异议,认为鉴定书认定的间接因果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认定的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与存在医疗缺陷,相互矛盾,鉴定意见遗漏了胎儿属巨大儿,医院未采用剖宫产,也是一种不作为的过错,该过错行为导致了胎儿在自然分娩过程中受到了伤害,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医院在明知产妇难产的情况下,没有告知产妇自然分娩可能存在的风险,也是一种过错。本院为此致函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09年5月31日该所针某原告方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被鉴定人陈某的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虽不符合先天因素,但亦不等于医疗因素是唯一因素;对于存在医疗缺陷的情况下,参与度建议掌握在30%以内为宜。2011年9月2日针某庭审中存在的疑问,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再次致函该鉴定所,要求其对医疗缺陷的概念、造成陈某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的直接原因及医院是否应认定胎儿为巨大儿、应告知患者选择剖腹产,剖腹产或在自然分娩中的会阴侧切措施是否能避免原告的损伤等问题做出明确具体的分析说明,慎重地进行评鉴,以作为我们公正审理案件的科学依据。2011年10月10日该鉴定所又出具了答复函:1、医疗缺陷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发生技术、服某、管理方面的不完善过失。医疗差错、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均应列入医疗缺陷的范围。医疗过错在法理上属于过错的一种,包括故意和过失。在具体医疗实务中,由于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活动是否具有过错则难于说清楚,过去在立法上没有清楚的规定。在医疗纠纷实践中对于医疗过错的认定,由于缺乏医疗过错判定的标准,认为医疗过错属于故意的范畴,医疗缺陷则属于过失的范畴。我们鉴定平顶山市第某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但存在医疗缺陷,该缺陷与被鉴定人的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2、陈某出生后发现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经多家医院检查未见先天性疾病,属分娩性损伤。仅以子宫肌的收缩力不会造成此种损伤,只有在助产或助产不当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对其造成损伤(如外力挤压、牵拉等),由于病历材料中未见明确的相关记录,故认定平顶山市第某人民医院的医疗缺陷与陈某的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3、医院对胎儿体重的估算是根据B超检查进行的测算,可以存在误差,根据分娩前估计的胎重不能认定胎儿为巨大儿,故院方不一定要选择剖腹产。但在胎儿正常分娩过程出现变化时,应及时采取保护胎儿健康的措施,可选择会阴侧切助产。如选择剖腹产或会阴侧切助产,可以减少胎儿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发生的机率。原告因到北京配合鉴定支出交某929元。
2009年5月14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申请对原告臂丛神经损伤进行伤残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9年7月17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125元。2009年7月2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补充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后期治疗费用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09年8月27日又变更为司法评定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评定。2010年12月17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左臂丛神经损伤需后续治疗(康复治疗:按摩、针某、理疗);同时出具了关于陈某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陈某需进行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中医按摩、针某、理疗为主。按摩、针某交某进行,同时进行理疗,20天为一疗程,一疗程后休息半个月,进入下一疗程,每一疗程费用为1600元,年费用为x元,三年为一周期,三年康复终结,视其恢复情况,再作鉴定。被鉴定人陈某年幼需依赖1人完全护理。鉴定及评定费用为887元。在进行上述鉴定及评定过程中原告又支出交某1161.65元、773元、810元合计2744.50元。
另查明,被告病历中原告母亲2008年5月30日的超声波诊断报告单上所附的超声影像上显示时间为2008年5月29日。原告方以与其入院时间相矛盾为由提出质疑,不予认可。被告解释系超声波机器未及时进行时间上的调整而发生的误会,影像确属原告母亲本人的。被告申请的证人杨XX(系原告母亲的亲戚,被告手术室的护士)到庭证明:原告母亲生产顺利,护士抱着胎儿头旋转进行助产,首先娩出的是一个肩。原告母亲分娩前被告医院估计胎儿体重为x,医院对胎儿体重的估算是根据B超检查进行的测算;但分娩后实际体重为x。诉讼中,原告另支出邮寄费23元、制作光盘的费用40元。原告治疗期间支出市内出租车交某660元、到许某交某194元、购买康复医疗器械2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平顶山市第某人民医院的病历、由原告提供的其他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相关的司法鉴定报告、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母亲于2008年5月30日早晨5:30入住被告妇产科待产,在原告母亲生产过程中,存在护士抱胎儿头部进行旋转的助产行为,原告出生时先娩出了一个肩。当日12:25原告母亲自然分娩,生下原告。12:30分发现原告左臂抬起困难,13:30发现原告左臂上举困难,医嘱继续观察。2008年5月31日被告组织妇科与外科会诊,考虑原告有臂丛神经损伤的可能,建议进一步检查,接受理疗按摩及营养神经药物应用,必要时到外院进一步治疗。对上述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造成原告臂丛神经损伤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对此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两份回复函作出了鉴定结论,该结论认定平顶山市第某人民医院的医疗缺陷与陈某的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平顶山市第某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陈某母亲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缺陷。医疗缺陷即医疗过失。综上分析,原告的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是在分娩过程中发生的,因胎儿较大,被告未采取侧切保护胎儿的措施,存在医疗过失,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从被告病历上显示原告母亲的产前超声波检查的时间为5月29日,原告以与其母亲入院的时间5月30日相矛盾为由对B超影像的真实性予以质疑,且不予认可。被告抗辩B超机器上的时间尚未调整的解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对B超影像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由于被告对胎儿体重的测算是依据该超声波检查结果所作出的,从而影响了被告对胎儿是否巨大儿、是否应采取剖腹产的正确判断,对此应认定被告存在过错行为。因出生后胎儿重达4000克,理论上属巨大儿,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可以肯定,如选择剖腹产或会阴侧切助产,可以减少胎儿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发生的机率。综上分析认为,被告之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分娩性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产生的医疗费、交某、住宿费、康复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等。
原告母亲的住院生产费用943.23元与本案无关,不予保护。原告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的护理,根据实际情况需2人护理,其护理费按2人19天计算。其余参照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陈某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原告的护理自2008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6日(66个月+15天—19天=1976天)共1976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按1人计算。原告的护理实际由其父母承担,故其护理费依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考虑原告到外地治疗的实际情况,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到上海治疗的37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其在省内医院治疗的5天按30元计算。到上海治疗期间,其他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已经实际发生,按2人每天每人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即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计算20年。原告在市内医院治疗的时间为5天,其主张的市内出租车交某用660元明显偏高。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交某包干标准每人每天30元,可酌情支持原告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到许某的交某用不能证明其用于合理支出,亦不予保护。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从出生第某天就患臂丛神经损伤且已构成7级伤残,病痛将伴随一生,给其本人及家人均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万元为宜。原告主张20万元偏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x.39元(37.60元+255元+1203.99元+x.30元+859.50元+159.50元+434.50元)、后续治疗费x元(x元/年×3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天省内150元、19天省外950元)、外地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1天每天50元为1050元、营养费24天720元、护理及护理依赖费x元(其中2人护理19天,1人护理1976天.即x.26÷365×19×2+x.26÷365×1976)、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2人每人50元)、住宿费4590元(3110元+510元+320元+450元+200元)、交某x.45元(1642元+813元+130元+1719元+1201元+1999元+929元+1161.65元+773.80元+810元+300元)、残疾赔偿金为x.08元(x.26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购置康复医疗器械费用2400元、鉴定费用2012元、其他费用63元(23元+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第某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x.39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外地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及护理依赖费x元、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3700元、住宿费4590元,交某x.45元、残疾赔偿金x.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购置康复医疗器械费用2400元、鉴定费用2012元、其他费用63元,以上共计x.9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陈某负担2888元,被告平顶山市第某人民医院负担7164元。
如不服某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梅
审判员侯结实
审判员高磊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某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