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冰,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又名徐某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0月29经人介绍相识,并订下婚约。当天被告通过其父徐某乙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6000元,买手机及衣物2000元。中间所有的事都由被告徐某乙一手操纵。因为被告徐某甲是个哑巴,不能直接表达自己的意思。2010年农历1月份,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原告要求退还彩礼款8000元,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婚约索要钱物80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订婚之后,被告对原告印象很好,并未提出解除婚约,所以说原告主张被告借婚约索要彩礼属无稽之谈,原告所诉财物并非被告索要,而是原告主动给付,是赠与行为,与彩礼属两个不同性质,依法不能要求返还。按当地风俗,男方给付女方的彩礼应是数万元,而非几千元,被告收到的财物没有6000元和2000元的物品,事实上是2009年农历10月29见面时,原告支付被告3000元及衣物,3000元钱已花费,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供证人房XX到庭作证(附调查笔录),证明缔结婚约的经过及彩礼的数额、物品。被告的异议是媒人未经手,也没有清点。买物品价值2000元应提供发票。该证人为原、被告婚约的媒人,其证言客观真实,符合风俗,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彩礼款为3000元,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农历10月份,经媒人房XX介绍,原、被告相识,双方了解对方的情况后没有意见,于2009年农历10月29进行小见面,商定原告给被告现金6000元,再买2000元的物品,在原告家,经原告大娘给被告6000元现金,并给了一手机、衣物,后原、被告的性格不和,不能相处,被告提出分手,拒不退还原告6000元。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原、被告之间以缔结婚约为目的给付的现金6000元属彩礼的性质,应予返还,被告徐某甲为缔结婚约的相对方,给付彩礼对象为被告徐某甲,而非其父徐某乙,徐某乙在婚姻缔结过程接收了原告的彩礼款,应是经手人,不应由其偿还,应由彩礼款的接受人徐某甲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甲于判决生效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现金60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88元,共计138元,由被告徐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