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诉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无基础,婚后无共同语言,被告只爱钱,且限制原告的社会活动,侵犯原告的隐私权,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2年经原告祖母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76年1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一子,1979年8月又生育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2009年2月27日原告搬离住处与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本院作出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之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获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明、(2009)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并已共同生活30年之久,应已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无根本利益冲突。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予支持之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这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但并未达到婚姻法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摒弃前嫌,携手共度美好的晚年生活。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夫妻重归于好的机会,关爱被告。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玲娣
书记员寿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