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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被告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A。

委托代理人邬某。

被告徐B。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徐A与被告徐B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A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某和被告徐B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A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系争房屋本市杨某区X路某室原承租人为原告徐A,被告是同住人之一。2000年3月,听人说公房买下来合算,原告同意购房并支付了全部房款,办理了相关的购房手续,产权人写了被告的名字。回家后经人指点原告才知道,这样购房后原告对房屋丧失了全部所有权。于是原告反悔不同意办理房屋交易登记手续,一直拖到现在仍未办理。原、被告因对系争房屋的处理一直无法达成一致,父子关系却越来越差。于是原告请律师协调。2007年7月5日经律师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23万元。而原告筹齐了钱款后,被告却反悔了,不履行协议。现原告已近八十高龄,要求法院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判决本市杨某区X路某室由原告与被告共有。

被告徐B辩称,2007年原告已相似理由起诉被告,后撤诉,现又起诉被告。被告未将原告赶出系争房屋,同意让原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现如原告要收回系争房屋,则应补偿被告人民币40万元或将系争房屋恢复原公有住房性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原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被告系同住人之一。2000年3月,原告听说可以按有关出售公有住房政策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购买下,遂与上海某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动用了其工龄,出资14,682元,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购买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在某物业公司备案的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的有关材料反映,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填写的“本户人员情况表”中家庭成员有:徐A、吴某(徐A之妻)、徐B、徐C、杨某(徐B之妻)、徐D(徐B之女)及李某等七人;“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反映当时有同住成年人徐A、吴某、徐B、徐C、杨某等盖章同意徐B作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并委托徐A办理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一切手续;2000年3月3日原告徐A单位出具了“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用于购买系争房屋。事后,原告经人解释,如果产权人为被告,原告则丧失了系争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为此原告反悔,不同意办理系争房屋的交易登记手续。至今系争房屋仍未取得产权证。

因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处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委托律师进行协调。2007年7月5日,经原告律师调解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处理达成一致,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房屋由原告全权处理;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3万元,在该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交到律师事务所代为保管;律师事务所收到23万元房款后,通知被告在一个月内腾出系争房屋中一切家具及杂物,并协助办理好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全部户口迁出。房屋腾清、产权证办妥后,被告从律师事务所领取房款23万元;双方同意上述条款签字生效。签约后,被告又以该协议未经被告之妻同意及原告律师对系争房屋面积说法有误导致少算房款为由而反悔,不同意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2007年9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后原告撤回起诉。2008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原为原告承租的公有住房,原告在按有关出售公有住房政策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时,同意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事后原告又反悔,不同意对系争房屋的产权进行登记,导致至今系争房屋仍未取得产权证。事后在律师的协调下,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23万元。但签约后被告亦反悔。故从原、被告对系争房屋产生的过程看,尽管原告同意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作为老年人,出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而反悔,其行为表明原告不同意将系争房屋的产权全部归于被告,且购买系争房屋时动用的是原告的工龄和钱款。故现原告在被告也反悔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情况下,主张系争房屋归原、被告共有并无不妥。因此,从系争房屋的来源及购买系争房屋时的出资情况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杨某区X路某室由原告徐A与被告徐B共同共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徐A与被告徐B各半负担人民币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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