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a,男。
委托代理人张b,男。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a,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盛a,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a与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30日、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a的委托代理人张a、张b,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a、盛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a诉称,原告于1998年5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职务系手加工。原、被告签订了有效期自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工资为1,336元/月。被告于每月25日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上月全月工资。2008年5月30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仅休息几天,平时经常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为补偿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72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0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3,63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409.5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5,071.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67.8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工资1,336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高温补贴270元。
2009年9月2日的庭审中,原告变更其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2006年8月29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及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3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共计4,543.34元。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当时考虑到原告怀孕,即征求其意见。问其是回(略),等生好孩子再来上班,还是换个工作岗位。但原告未置可否,即不来上班。因原告的丈夫程a亦在被告处工作。故被告通知程a,请其转告原告回来上班,并向其发出书面通知书,但遭程a拒收。被告从未与原告解除过劳动关系。现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务工人员,其在被告处从事手加工工作。原、被告签订了有效期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安排乙方(即原告)所在岗位实行8小时工时制,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乙方的月工资为840元。”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08年5月30日。
2008年6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36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26,720元、替代通知期工资1,336元、2006年4月29日至2008年5月3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3,638元及25%的补偿金、2006年4月29日至2008年5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5,071.50元及25%的补偿金、2008年5月的工资1,336元、2007年高温津贴900元。该会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闵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的工资1,336元、2007年高温津贴270元、2006年8月29日至2007年4月30日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及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3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共计4,543.34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08年5月30日。当日其下班后,厂长、车间主任等人以其怀孕为由,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又于2008年6月至被告处,但门卫拒绝其进入厂区。原告为此提供了一张考勤卡。考勤卡上写有“此人不能进入厂,这是老板的规定,请各位当班人员执行”、“此人不许进入厂内,如进入公司罚当班门卫100元。6月19日”、“如结帐等在门卫外,由苏厂长来结帐,不得进入厂。6月20日”等内容。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的庭审中陈述,被告处的门卫多次不让其进入厂内,其无奈之下方才申请仲裁。原告还于当日庭审中陈述,考勤卡中的部分内容为被告的代理人沈a所写,部分内容为被告处的门卫所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考勤卡本身无异议,认为确为被告处的考勤卡,但认为沈a与门卫均未在考勤卡上写过任何内容。原告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被告则某某,原告当时确已怀孕,被告考虑其年龄较大,人又较胖,上下楼梯不方便,故于2008年5月30日通知其,可以换个工作岗位,或是在(略),等生好孩子之后再来上班。但原告自此未再来被告处上班。因原告的丈夫程a亦在被告处工作。故被告通知程a,请其转告原告回来上班,并向其发出书面通知书,但遭程a拒收。被告认为,其从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其一直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至2009年1月。被告为证明其上述陈述,提供了三份通知书。原告对三份通知书均未予认可,称其与其丈夫均未收到过上述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病史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处外省市户籍务工人员,其与被告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陈述,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无故将其辞退。但原告对此仅提供了一张考勤卡,且无证据证明考勤卡上的“不允许进入厂内”等内容,系由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填写。故原告有关被告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之陈述,缺乏足具证明力的证据材料加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原告上述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6年8月29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及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3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共计4,543.34元,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5月的工资1,336元、2007年高温补贴270元之诉讼请求,因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x年8月29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及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3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共计4,543.34元;
二、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x年5月工资1,336元;
三、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x年高温补贴270元;
四、驳回原告彭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彭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剑虹
审判员王纳
代理审判员沈静兴
书记员何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