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8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多次从中铁二局第五项目部制梁场地秘密窃取绿色铁栅栏8个、钢管8根、角钢3根、顶钢2根、螺纹钢3根、废旧螺纹钢1根,藏匿于家中。2010年8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再次到该制梁场地盗窃作案时,被保安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甲家搜查出全部赃物并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5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周某乙、吴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甲被抓获的事实。
3、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盗窃物品的事实。
4、缴赃笔录、所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物品的数量、品种。
5、返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已全部退赃。
6、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为1658元。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甲被抓获归案。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酌定从轻处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某心
陪审员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