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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抢劫、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X”),身份证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被(略)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0月12日零时15分,被告人吴某甲喝醉酒到(略)港口区X镇X村翁冲组吴某乙小卖部,将吴某乙小卖部的窗门打烂,威胁吴某乙开门,吴某甲进入店内抢了22包香烟,价值人民币175元。

2、2009年10月12日零时25分,被告人吴某甲又到(略)港口区X镇X村翁冲组吴某丙小卖部用脚踢烂店门直接进入店内,抢了吴某丙小卖部的香烟15包,价值人民币123元。

3、2009年10月12日凌晨2时许,居住在防城区的吴某丁得知父亲的小卖部被吴某甲打烂门入店内抢了香烟后,从防城赶回到港口区X镇X村翁冲组,3时许,在吴某聪家里找到吴某甲时,想抓吴某甲送公安机关处理,在推扯当中,吴某甲打伤吴某丁腰部,致轻伤,吴某甲打伤吴某丁后逃跑。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暴力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是喝醉酒找烟抽,去小卖部赊烟,吴某丙、吴某乙不开门给烟他,他才打烂门窗的,其目的不是为了抢劫而是为了赊烟;吴某丁带人对其围攻,其在逃跑时可能是其冲出门碰到吴某丁才致他受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10月12日零时15分,被告人吴某甲喝醉酒到(略)港口区X镇X村翁冲组吴某乙小卖部,将吴某乙小卖部的窗门打烂,威胁吴某乙开门,吴某甲进入店内强行从柜台内要了22包香烟,价值人民币175元。

二、同日零时25分,被告人吴某甲又到(略)港口区X镇X村翁冲组吴某丙小卖部用脚踢烂店门直接进入店内,吴某甲从吴某丙小卖部的玻璃柜内拿走红双喜牌等几种香烟共15包,价值人民币123元。

三、同日凌晨2时许,居住在防城区的吴某丁得知父亲的小卖部被吴某甲打烂门入店内抢了香烟后,从防城赶回到港口区X镇X村翁冲组,3时许,吴某丁在吴某聪家里找到吴某甲时,想抓吴某甲送公安机关处理,双方发生推扯,在推扯中,吴某甲用手撞吴某丁腰部,致轻伤,吴某甲撞伤吴某丁后逃跑。

上述三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被告人吴某甲在案件侦查期间供述,其于2009年10月12日凌晨,其在姐夫家喝酒回家时没有烟抽,其去到本组吴某乙的小卖部赊烟,到该小卖部时先拍门叫吴某乙说要赊烟,但不见答应,于是又拍小卖部的窗口,窗口被打烂了。吴某乙开门后其进入店内,吴某乙给其两包烟,其又顺手从柜台里再拿烟,但拿了多少包香烟记不清楚。接着其又走到吴某丙的小卖部用手拍门叫吴某丙开门赊烟,吴某丙没有开门,其就用脚踢门,结果门被其踢坏,其进小卖部后,吴某丙见其喝醉,就用钥匙开柜台,拿了十几包烟给其,过后吴某丙用电话告诉其儿子吴某太,吴某太报了警,其害怕就走开了。后来在吴某聪家其被吴某丙儿子吴某丁等人围住,其害怕被抓,用手撞到吴某丁后跑出吴某聪家的事实。

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2日凌晨吴某甲将其店窗门打烂强行要走了22包香烟的事实。

4、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实了在2009年10月12日凌晨0时左右,吴某甲将其小卖店的门踢烂倒下来,门被踢开后,吴某甲进入店内,先叫其拿6包玉溪烟,后其说没有这种烟,吴某甲从其玻璃柜台内拿走红双喜牌几种香烟共15包的事实。

5、被害人吴某丁的陈述,证实10月12日凌晨3时许,其被吴某甲踢了腰部受伤的事实。

6、证人吴某戊、吴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2日凌晨3时左右,吴某丁被吴某甲踢到腰部的事实。

7、证人吴某庚的证言,证实其接到父亲吴某丙的电话后,回到家听到了父亲说:“是吴某严的第四仔来打烂了门,进来抢了香烟”的事实。

8、证人吴某聪陈述,证实吴某甲与吴某丁在一起扭打,之后吴某甲争脱要夺门出来时听到吴某丁喊了一声“哟”,用双手扶着腰出来的事实。

9、鉴定结论、照片、医院病历,证实吴某丁受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主观上具有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使用蛮不讲理的手段,实施了毁坏受害人的窗、门,强行进入受害人的小卖部内索取香烟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对其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属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提出其主观目的是赊烟不是抢烟的辩解。经查,受害人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词均证实吴某甲平时常到其小卖部赊取香烟。吴某甲亦供述案发当晚到吴某乙、吴某丙的小卖部拍窗、拍门说要赊烟。但吴某甲进入两受害人的小卖部后,不与受害人讲明赊烟的数量、金额及付款的方式,即强行从受害人的柜台内拿走香烟,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特征。被告人吴某甲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吴某甲提出其只是在逃避被抓时跑出门口撞到吴某丁,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庭审查明,吴某丁等人在吴某聪家找到吴某甲欲将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时,吴某甲与吴某丁发生推扯,推扯中用手冲撞吴某丁,致吴某丁腰部受轻伤。吴某甲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归案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韦旭芳

审判员李果

代理审判员谈词镇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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