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尽义务,我说他,他便打我。万般无奈下,我于2006年9月外出新疆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
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0年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女张XX,X年X月X日生次女张XX,X年X月X日生子张XX。1998年8月29日补领结婚证。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9月原告外出新疆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均随原告在新疆生活学习。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秦州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明、秦州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被告分居多年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初感情尚好,但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6年9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已逾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由于婚生子女近年来一直随其母亲在新疆生活、学习,故由原告继续抚养孩子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请,亦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XX、婚生子张XX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被告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