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雷某某,男,现年53岁,汉族。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现年52岁,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刘某某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某某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第219条、第220条、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3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条、第2条、第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刘某某所有的与执行标的价值相当的银行存款或者收入;
2.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某某所有的与执行标的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高彦福
执行员马小林
执行员周德平
2010年11月18日
书记员贾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