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8年2月至1989年2月份,被告人卫某伙同戚东明、卫某清(均已判刑)分别结伙窜到陕县X乡、陕县张湾火车站、三门峡市X村等地,采用撬锁等手段盗窃被害人莫xx、戚xx、任xx、王xx等电视机、照某机、收录机等财物价值共计14006元。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卫某在全国清网行动中主动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公安局库其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缴赃款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卫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莫xx、戚xx、任xx、王xx的陈述以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照某、价格鉴定结论、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卫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0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卫某在全国清网行动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归案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二十余年来未发现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对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志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尤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