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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县X村。2011年5月15日因无证驾驶被大城县公安局治安拘留,5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乘李某、刘××二人沿京沪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3KM+500M处时,与前方公路北侧左转弯上京沪连接线的王××驾驶的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李某、刘××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李××、王××负同等责任。当日对被告人李××进行酒精检测,李××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0.7mg/x。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与王××、李某、刘××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刘××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酒精检测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协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醉酒驾车,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达到100.7mg/x,且在驾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又系无证驾驶无照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某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德营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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