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沈某某诉李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应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应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沈某某之女,被告系沈某某之妻。1986年沈某某与被告结婚,并于2000年购买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产权人登记为被告。2007年10月13日,沈某某因病去世,其留有遗嘱一份,表示其所有遗产均由原告继承。原告认为,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系沈某某与被告之共有财产,该房屋属于沈某某的份额应当由原告继承,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继承上述房屋一半所有权,并最终确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该房屋价值的一半折价款。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遗嘱无效,应当依照法定继承处理,另外,继承应当确定份额而不应该分割,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沈某某之女,被告系沈某某之妻,双方于1986年结婚,沈某某系再婚。2007年10月,沈某某因病去世,死亡时,其留有代书遗嘱一份,言明其所有财产均由原告继承。该遗嘱系孙某某代书,由罗某见证。

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原系公有住房,2000年,被告买下该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被告李某某。该房屋价值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为30万元。原、被告现均不居住在该房屋内该房屋现已出租。另外,被告曾于2000年3月向曾某某借款25,000元,双方确认该债务系被告与沈某某夫妻共同债务。

审理中,遗嘱代数人孙某某及见证人罗某均出庭作证,证明该遗嘱系孙某某代书,沈某某签名并捺印,遗嘱内容系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有遗嘱、民事判决书、证明、报告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地产登记册、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1人继承。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有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现原告提供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其效力予以确认,故被继承人之遗产应当均由原告继承。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共有的财产,亦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应当作为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之财产,应为双方之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一半应当属被继承人之遗产,根据遗嘱,该部分财产应当归原告继承。被继承人与被告尚有债务25,000元,其中12,500元应当作为被继承人之债务,由原告在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清偿。至于具体的房屋归属,本院认为,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宜分割的可以采取折价等方法。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7,5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二分之一份额由原告沈某某继承;

二、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沈某某所有,原告沈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7,500元;

三、25,000元债务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7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燕峰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