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2008年8月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7月1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将其经营的位于本区X路某号个体理发店提供给女服务员张某乙进行卖淫活动,双方约定利益分成。2010年6月至7月13日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三次容留张某乙与嫖客谭某某、刘某某在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海峰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拍摄的涉案地点照片及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及前科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磊
书记员姚小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