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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诉穆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某,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穆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东,被告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做生产面条生意的同行,此前曾因生意问题发生过矛盾。2009年11月5日8时左右,原告与被告的雇佣人员龙宇因为走路发生争吵,被龙宇拿一根钢管打伤原告头部后,被告又猛打原告,原告被打倒在地,后原告被送到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区分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并于2009年11月6日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区分局依法对穆某某行政拘留10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继续治疗费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原告与我的雇员龙宇因走路发生争吵不是事实。原告与我以前就因生意问题有纠纷,此次纠纷的起因仍然是原告无理找事,原告及其妻、儿手持棍棒殴打龙宇,龙宇正当防卫,顺手拿起工具抵挡,却误伤了原告,原告方大打出手,因怕出人命,我上前劝架,我的面部被原告之子钱某华抓伤,我始终没有打原告,后钱某华被行政拘留10天,因此原告是过错方,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本人自己承担,我的雇员龙宇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之损伤,被告是否应负赔偿责任及若负赔偿责任数额应为多少。

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医疗费发票3张(共计7459.19元);2、交通费发票10张(共计100元);3、出院证1份;4、住院病例及检查单15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对被告穆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原告伤后的损失,支付的交通费用,原告住院和伤情情况,说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殴打原告所形成的事实。第二组:证人证言,钱××、穆××、龙×、钱×的陈述,唐××、王××、黄×的证言,以此证明被告的雇员龙宇将原告致伤,被告也认可把原告致伤。被告对原告侵权事实能够成立。第三组;扣押龙宇的钢管清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雇员殴打原告。

被告穆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12张以此证明原告对被告及其雇员侵权的事实;2、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儿子对被告及其雇员的侵权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的,1、4、5、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和花费及损失程度的情况,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除钱××笔录有异议,其他笔录均没有异议,上述笔录可以证明被告的雇员龙宇将原告致伤,被告也认可把原告致伤,被告对原告侵权事实能够成立,对上述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雇员殴打原告,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结合原告从受伤到住院地的距离,其提供的交通费明显偏高,应认定50元为宜。对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看好病才出院。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对处罚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应在复议期内提出,逾期视为认可,故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钱××的笔录,被告提出异议称不是事实,但未提出不是事实的理由,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提出异议称,对证据1照片是什么时间拍的不清楚;对证据2中钱×是另案的侵权行为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原告对被告的侵权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该2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做生产面条生意的同行,此前曾因做生意问题发生过矛盾。2009年11月5日8时左右,原告与被告的雇佣人员龙宇因为走路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原告被被告的雇佣人员龙宇用钢管打伤头部,后被送到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区分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2009年11月6日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区分局对穆某某行政拘留10天。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7459.19元、支付交通费50元、护理费200元(每人每天10元计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每人每天10元计算20天)、误工费1359.78元(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X20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公民的身心健康。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误工减少收入等。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穆某某和其雇佣人员龙宇将原告钱某某打伤,被告穆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9268.97元。

二、驱回原告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穆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任祥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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