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2月5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2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月2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月2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沙、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刘珂(另案处理)预谋到焦作市内盗窃后,从许昌市乘车至焦作市X路东风花园小区,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X号楼X号户门打开,二人进入室内分头翻找财物,李某盗得天王牌手表1块,价值160元。后二人又用开锁工具打开X号户门进入室内翻找财物,李某盗得依波牌手表1块,价值448元,双狮牌手表1块,价值159元以及一角、两角纸币、5角硬币共计30.5元,20枚各国硬币。恰逢户主张某某回家发现二人正在行窃,刘珂用事先准备的辣椒水向张面部喷后同被告人李某用电线将张手脚捆住后逃窜,被害人挣脱后追至马路边同群众一起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追回上述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李某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人证言,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辩护人的称本案为抢劫未遂,被告李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
(判处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