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又名尚某强,男,现年29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尚××,被告人尚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该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因宅基地与尚××发生纠纷,在汤阴县X镇X村用斧头将尚××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尚××的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上午8时许在汤阴县X镇X村,被告人尚某某因宅基地与尚××发生纠纷,用斧头将尚××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尚××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尚××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撤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09年12月2日上午,因为房基地与尚××产生矛盾,其用斧头砍伤尚××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尚××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日上午8点左右,因其房后的空地和尚某某发生争执,尚某某用斧头将其耳朵砍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尚××、刘××、尚某×、尚某×等的证言,证实尚某某因房基地与尚××发生纠纷,以及尚某某用斧头砍伤尚××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尚××的病历。
5、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被告人尚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改丽
人民陪审员秦洁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