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牛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李某丙、牛某丁、陈某戊、马某、陈某乙、牛某己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乙、李某丙、牛某丁、陈某戊、马某、陈某乙、牛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至9日,被告人陈某乙、李某丙、牛某丁、马某、陈某戊、陈某乙、牛某己伙同陈某乙(另案处理)在新密市X村雷某某责任田内,无证砍伐林木427株杨树,经新密市林业局鉴定被伐木材材积为25.2514立方米;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丙、牛某丁、马某、陈某戊、陈某乙、牛某己伙同陈某乙在新密市X村蔺某某责任田内,无证砍伐林木76株杨树,经新密市林业局鉴定被伐木材材积为7.739立方米;2011年8月25日至27日,被告人陈某乙、牛某丁伙同陈某乙在取保候审期间,在曲梁镇X村,无证砍伐林木71株杨树,经新密市林业局鉴定木材材积为13.0495立方米。被告人李某丙、牛某丁、陈某戊、马某于2011年8月1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乙于2011年8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牛某己于2011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陈某乙于2011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陈某乙、李某丙、牛某丁、陈某戊、马某、陈某乙、牛某己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李某丙、牛某丁、陈某戊、马某、陈某乙、牛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蔺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技术鉴定证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李某丙、牛某丁、陈某戊、马某、陈某乙、牛某己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李某丙、牛某丁、陈某戊、马某、陈某乙、牛某己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乙、李某丙、牛某丁、陈某戊、马某、牛某己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李某丙、牛某丁、陈某戊、马某、牛某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牛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马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陈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牛某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余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