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旭威豪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宋某某,曾用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北京东旭威豪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北京东旭威豪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