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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皇某、许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皇某,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某、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皇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人皇某与被害人姚某丁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当晚20时许,在莆田市X村新威电子厂门口,被告人皇某通过被告人许某纠集了“马龙”、“董亮”、“小胖”(三人均身份不清,未到案)等人用拳头以及铁棍、刀等工具殴打被害人姚某丁,致被害人姚某丁头部、面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姚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皇某、许某通过其家人,与被害人姚某丁达成赔偿协议,各自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姚某丁经济损失中被告人皇某、许某各应承担的赔偿款人民币4600元;被害人姚某丁对被告人皇某、许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皇某、许某从轻处罚,该事实本院已作出(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皇某、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丁的陈述,证人邓某、姚某丙、周某、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关于撤销对皇某、许某行政处罚的决定、本院(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谅解书、交款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某、许某因琐事纠纷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其他同案人尚未归案,本案被告人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难以分清,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皇某提议纠集同案人共同犯罪,作用比被告人许某大。但鉴于本案被告人皇某、许某案发后能主动认罪;并通过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姚某丁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姚某丁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健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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