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学清,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于某(以下简称原告)诉某告胡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炽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某。本院于2011年8月2日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10年5月9日向原告购买编织袋共x条,单价为每条0.45元,并于2011年4月22日出具欠原告货款x元的欠条1份。此后,被告共给付了原告货款x元,并承诺于6、7月份陆续给付其他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某现。故诉某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购买编织袋的货款x元。被告未某到庭质证,亦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编织袋,并约定单价为每条0.45元。被告收到原告的编织袋后,于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货款x元的欠条1份,并于2011年5月26日给付原告现金x元,又于2011年6月31日给付原告价值9300元的水泥和700元的现金,用以折抵编织袋款x元。2011年6月11日被告单方承诺于某年6月30日前付现金x元,7月及8月每月付5000元,从9月起每月付x元,余款于2012年春节前付清。原告对被告上述承诺未某签名认可,被告亦未某上述承诺履行。故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余欠的货款x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某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到编织袋后,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系其对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的确认,此买卖行为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未某确约定,虽有被告的单方承诺,但原告未某认可,且被告亦未某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可要求被告随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出具欠条明确所欠货款数额为x元,共向原告支付了现金x元及已其他财产折抵了货款x元,应从所其欠货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元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支付原告于某货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两项合计287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炽兵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