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
被告韩某某,男。
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延平诉被告王永军买卖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手机费等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手机费等共计3000元。原告孙某某同意。
二、双方因此事以后不再有纠纷。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窦建新
审判员王群峰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