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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8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无法沟通,不能相互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0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故原告再次具状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姜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同意离婚。孩子一人带一个。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姜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6月28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9月15日共同生育女儿刘某某,2002年6月25日共同生育儿子刘某某。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日渐恶化。2010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

另查明,原告姜某现无嫁妆存放于被告刘某处;原告刘某与被告姜某的共同财产计:位于宁乡X镇黄材大市场2-X栋(房屋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黄字第(略)号);原、被告双方共同债权计:姜某芝欠的1000元、李某华欠的1000元。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计:欠姜某华11000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姜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刘某某由原告刘某抚养,婚生女儿刘某某由被告姜某抚养,原、被告双方都不要求对方支付小孩抚养费;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计:位于宁乡X镇黄材大市场2-X栋两层楼房(房屋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黄字第(略)号)由被告姜某所有,其中属于原告刘某的部分,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分割,原告刘某于2012年1月30前协助被告姜某办好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四、原、被告的共同债权计:姜某芝欠的1000元、李某华欠的1000元,共计2000元归原告刘某所有;

五、原、被告的共同债务计:欠姜某华11000元由被告姜某负责偿还;

六、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雷金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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