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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某甲诉被告骆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骆某甲,女,(基本情况略)。

被告骆某乙,男,(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骆某甲诉被告骆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骆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于2001在6月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骆某甲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0年开始,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家人漠不关心,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由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离婚关系;2、婚生女儿骆某乙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归还原告婚内借款10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30000元。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原告骆某甲与被告骆某乙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2001在6月13日,原、被告在湖南省新田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2月8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骆某甲某,2007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4月24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住房两套,分别位于资兴市东江温泉山庄X栋X室和资兴市X村X号;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骆某甲与被告骆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骆某甲某由原告骆某甲抚养,由被告骆某乙自2012年6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骆某甲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周源山矿5村X号住房一套归原告骆某甲所有;

四、共同财产东江温泉山庄X栋X室住房一套由原告骆某甲与被告骆某乙共同出售,所得售房款由原告骆某甲与被告骆某乙平均分配,并由被告骆某乙从所得售房款中归还原告骆某甲10000元婚前借款;

五、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六、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骆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龙飞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尹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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