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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略)。

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蜀运大厦十一楼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鹏辉,河南亚太人(略)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建、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告组织农民工承包了被告承建的高某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荥阳二标段涵洞建设工程的劳务施工工作。2010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所完成的涵洞建设工程劳务费为x元。除去原告施工期间借支的部分款项,被告下欠劳务费x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施工劳务费x元。

被告辩称,被告是与高某军签订的协议,原告是高某军的一支现场施工人员。高某军的劳务费已于2010年8月18日结算完毕,我们与高某军的劳务协议已终止。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原告与高某军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总包方(甲方):四川路航连霍高某郑洛段改建工程2标项目经理部。分包方(乙方):高某军。经双方协商乙方自愿在甲方管理下承包甲方承建的涵洞通道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工作。工程名称:连霍高某郑洛段改建土建工程第NO.02合同段。劳务合作项目为本合同段涵洞通道的开挖基坑土方,砂砾垫层,钢筋制和、安装,现浇混凝土结构,浆砌片石等项目及其必要的附属项目的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高某军安排施工队进驻工地开始施工。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分别在施工队为高某涛的形象工程进度数量计算表、村料数量消耗汇总表、结算单附件(产值)上签字。2010年8月18日,被告与高某军进行结算,总价款为227,659元,扣除借款181,800元与扣款160元,余款为45,699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是连霍高某郑洛段改建土建工程第NO.02合同段的具体施工人,但被告是与高某军签订的劳务合同并进行结算的,根据合同的相同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闫国宏

审判员刘峰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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