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XX。
委托代理人赵XX。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袁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XX。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XX诉被告张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以下称“寿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寿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2009年12月18日8时许,原告骑驶电动三轮车沿堡北工农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在横过团城公路过程中,适遇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皖XX变形拖拉机沿团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1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范XX与被告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张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寿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寿县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3775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1301.50元、鉴定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衣物损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张XX按60%赔偿。事发后,被告张XX已付原告人民币x元予以扣除。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验伤通知、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3、交通费票据。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被告张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已付的x元应予返还。
被告寿县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8时许,原告骑驶电动三轮车沿堡北工农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在横过团城公路过程中,适遇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皖XX变形拖拉机沿团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1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范XX与被告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3月1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鉴定,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6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事发后,被告张XX已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张XX所驾车辆已于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向被告寿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x.94元,被告认为无姓名的医疗票据、用血互助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无姓名的票据可采信被告的意见予以剔除,因用血互助金属治疗所需,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所以对被告的这一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核定为x.34元。
二、原告主张鉴定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6720元,6个月每月按1120元计算,被告认为过高,只同意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且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核定为6162元。
四、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个月每月为1200元,被告只认可每天3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核定为3600元。
五、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x元,系数按30%计算。被告寿县支公司认为应按系数22%计算,被告张XX认为系数按20%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系数应按23%计算为宜,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核定为x元。
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张XX认可2000元,被告寿县支公司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了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已造成了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
七、原告主张交通费1301.50元,被告认为过高,只认可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治疗实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
八、原告主张衣物损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放弃衣物损的主张予以准许。
九、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只认可35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确定为3500元。
十、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3个月每月按1200元计算,被告只认可每月按90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目前护理市场的报酬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主张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范XX与被告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张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寿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寿县支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XX按60%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依法也予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定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6162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范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计人民币x.60元,扣除被告张XX垫付款x元,被告张XX还应给付原告范XX人民币x.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2元,减半收取计1896元,由原告范XX负担324元,被告张XX负担1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