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室xx座。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交公司”)、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29日,被告xx公交公司驾驶员xx驾驶沪ASxx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叶公路X路口时与沿大叶支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驾驶员xx驾驶的沪EFx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车损、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xx公交公司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其他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就财产损失与被告xx公交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240元,另外由于被告xx公交公司曾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交强险2,000元。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被告xx公交公司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2、交强险保单,旨在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3、上海申奉道路清障施救服务有限公司的停车费1,080元发票、拖移清扫费900元发票及施救服务作业单、奉贤区汽车检测维修中心技术设备管理站的检测费500元发票、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费740元发票及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楚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14,000元车辆维修费发票及修理清单、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单,旨在证明车辆损失的各项费用共计17,220元。
4、原、被告工商信息材料、事故车辆行驶证、原、被告驾驶员的驾驶证,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被告xx公交公司辩称,对由于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17,220元无异议,对自己在事故中承担一半责任亦无异议,但要求原告能提供被告xx保险公司的定损依据;另外,被告车辆同样也有车损,要求原告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向被告xx公交公司作了释明,就其车辆的损失可另案处理。
被告xx公交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xx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同意承担交强险物损限额2,000元的赔付责任;由于非当事人,故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无法确定,依法院认定;对原告索赔金额中的停车费、拖移费、清扫费发票时间与事故时间相差2个月,与事故缺乏关联性,无法认定,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检测费亦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维修费因无本公司定损确认,故不认可安诚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认定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6月4日,被告xx公交公司为其所有的沪x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月29日,被告xx公交公司驾驶员xx驾驶沪ASxx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叶公路X路口时与沿大叶支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驾驶员xx驾驶的沪EFx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车损、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xx公交公司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其他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原告为其车辆花费了停车费1,080元、检测费500元、拖移清扫费900元、车辆维修费14,000元、损失评估费740元,共计17,220元。原告就财产损失与被告xx公交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xx公交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计17,220元,现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被告xx公交公司对该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7,610元。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理赔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xx公交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