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XX,男,32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羁押,2011年11月2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XX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控、辩双方同意,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上旬,被告人冉XX和马XX(已判刑)在石柱县X镇一录像厅认识了女孩陈X(别名谭X)。8月9日,冉XX和陈X到被告人马XX家玩耍,冉XX向马XX提出将陈X拐卖到丰都,获得的赃款共同消费的犯意,马XX表示同意。同年8月10日,冉XX、马XX以带陈X到本市丰都县玩耍为名,将陈X从石柱县X镇。8月11日,三人乘车途经石柱县X镇X村胡XX(已判刑)家。8月12日,经胡XX联系,冉XX、马XX将陈X骗到丰都县X村,以1000元的价格将陈X卖给该村村民秦XX为“妻”。陈X得知被卖后哭闹不止,秦XX之兄秦XX怕陈X逃走,追到胡XX家要冉XX、马XX退钱。冉XX、马XX便退赃款500元给秦XX,并书面保证陈X半年内不离开秦家。
2000年1月7日,陈X趁到丰都县X镇赶集之机,借故逃离了秦家。
另查明,2008年10月,陈X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秦XX、秦XX、谭XX、万XX、胡XX、代XX、谭XX、贺XX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马XX、胡XX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保证书,抓获经过,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冉XX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XX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拐卖妇女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冉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持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在得到其亲属转告公安机关劝其投案的建议后,虽然通过其亲属向公安机关表达了愿意投案的意愿,但被告人由于某有实际行动即被浙江省公安机关抓获,因此,其自首不能成立,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XX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全和
人民陪审员徐红萍
人民陪审员马小兰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曾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