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女,(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陈某,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某人张某某,(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焦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24日经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婚姻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又未能建立和加深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必须将彩礼现金2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返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31日认识,2011年3月24日,双方经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送给原告彩礼现金20000元及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2011年4月中旬,原告到被告在广东的打工处与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6月25日,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从被告打工处返回了湖南娘家,双方由此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焦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焦某退还被告陈某所送彩礼一对金耳环、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及婚后所送一台手机,上述财产已当场退还;
三、共同财产一台摩托车归被告陈某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龙飞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尹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