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女,(基本情况略)。
被告代某,男,(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廖某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在10月10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代某。现因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1在10月10日,原、被告在湖南省永兴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5月6日,生育儿子代某。2000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廖某与被告代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儿子代某随原告廖某共同生活;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龙飞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尹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