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廷刚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底,被告人李某从李某(已死亡)手里购买了0.1克毒品海洛因,自己吸食了0.05克。2011年10月8日下午,李某在三都镇X村其临时居住的房子里,将剩下的0.05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收取毒资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病历资料及照片,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进行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唐廷刚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