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袁某,男,(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容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女儿袁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和,加之被告经常为一些小事殴打原告,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5000元);3、债务10000元由被告偿还;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在7月4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袁某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5日,原、被告生育女儿袁某。2012年4月27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袁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袁某由被告袁某抚养,被告袁某不要求原告张某甲支付抚养费;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某议,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某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容娟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尹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