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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住址、身份同上。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汉族,江苏省海门市X村人。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永寿设立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永寿雨润项目部,原告为其供应白灰,截止2011年元月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白灰款195864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95864元并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对所欠原告白灰款及数额无异议,但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利息我们不承担,诉讼费我们也不承担。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欠款利息。

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白灰材料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元月6日被告在永寿施工时欠原告白灰款195864元;供货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蓝田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该约定应同样在永寿买卖合同中适用。

关于原告提供的白灰材料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元月6日被告在永寿施工时欠原告白灰款19586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蓝田用原告白灰时的约定,因该协议并非原告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所订立的供货协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永寿成立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永寿雨润项目部,原告为其供应白灰,双方为口头合同,对供货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无明确约定,截止2011年元月6日被告在永寿共欠原告白灰款19586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白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双方无异议的195864元欠款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原告所请求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具体约定,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也未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及期限,所以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永寿雨润项目部系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机构,其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不应列为诉讼主体,其权利义务应由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甲19586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38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荔智高

审判员左广利

审判员刘爱龙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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