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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12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夏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某够,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女儿很少抚养,不尊重原告父母。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4月12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男到女家生活)。2007年11月22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夏某某。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日渐冷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孕检证明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双方并无其他较大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双方均改正自身的缺点,采取理性和克制的态度处理婚姻危机,实现有效沟通和交流,其夫妻关系有望修复和好。本着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以及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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