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伊诺威特智能配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河南伊诺威特智能配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诺威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伊诺威特公司申请再审称:1.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伊诺威特公司与李某双方劳动合同至2001年6月30日已经自然终止,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自称知道被解除劳动合同是在2003年11月,已距劳动合同期满两年有余。生效判决认定李某于2003年才得知被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2.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提出劳动仲裁,应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在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其超出仲裁期限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生效判决不适用上述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李某提交意见认为,1997年李某离厂后曾到过厂里,因厂里没活儿就没去工作。自己不知道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也不知道何时到期。生效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伊诺威特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关于事实认定问题。李某为伊诺威特公司职工,1997年8月13日,伊诺威特公司书面作出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根据1995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李某与伊诺威特公司劳动合同期自1995年7月1日起至2001年6月30日止。伊诺威特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劳动合同尚未终止,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伊诺威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生效判决根据李某自述认定其在2003年11月20日后知道被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伊诺威特公司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据此,生效判决认定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李某的申诉虽被仲裁机构以不符合劳动仲裁的时效规定为由不予受理,但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其诉请并没有超出仲裁期限,因此,伊诺威特公司主张生效判决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驳回李某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伊诺威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伊诺威特智能配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周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