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到庭后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24日共同生育儿子刘某某。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脾气暴躁,动辄殴打原告。同时被告生活不检点,不信任原告,双方经常为此发生吵打。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虽同居一屋,但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小孩必须由答辩人抚养,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5年12月20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5月24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刘某某(现在校读书)。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彼此缺少有效沟通和交流,以致夫妻关系不和。2010年3月1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报警处理,后经双方亲属劝说平息。2010年12月底,被告在原告娘家因琐事与原告弟弟发生矛盾冲突,原、被告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孕检证明、报警回执及原告病历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琐事及感情纠葛发生吵打,但双方并无其他较大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双方均改正自身的缺点,采取理性和克制的态度面对感情纠葛和婚姻危机,实现有效沟通和交流,其夫妻关系有望修复和好。本着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以及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