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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珠海市丰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光轮技研(桂林)电子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珠海市丰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务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光轮技研(桂林)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恒法(略)事务所(略)。

原告珠海市丰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光轮技研(桂林)电子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以株式会社光轮技研为甲方,光轮技研(国际)有限公司为乙方,亚波罗电子(香港)有限公司为丙方,原告珠海市丰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丁方于2008年8月23日签订《合资经营光轮技研(桂林)电子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第17.1条约定:合营各方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本着友好精神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则应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按该会的仲裁规则在广东珠海进行仲裁,此仲裁为终局裁决,各方应遵守执行。2009年3月3日原告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撤销合同及与此有关的相关协议;(2)裁决造成合同及与此有关的相关协议被撤销的违约方赔偿被违约方的经济损失;(3)追补x号案差旅费人民币3017元;(4)承担该案仲裁费及相关开支。2009年9月1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庭作出裁决(1)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2)该案仲裁费人民币x元,全部由申请人承担。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中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原告以合同项目筹备前期建厂选址用地登记注册,招工培训筹建工作,垫付交通费、差旅及补助费、厂房装修费、筹备人员薪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费用x元,其主张是与《合资经营光轮技研(桂林)电子有限公司合同书》有关的争议,依合同约定,应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原告提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光轮技研(桂林)电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驳回原告珠海市丰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领胜

审判员莫芝芳

审判员曾胜荣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欧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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