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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广西德保鸿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房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德保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展谋,春展(略)事务所(略)。

被告广西德保鸿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保县X镇X路德保新城内。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董事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广西德保鸿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房地产公司)退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展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程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原告向被告购买德保新城E2——P10商铺一间,并一次性付清房价款x元。因被告未能依约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无法以所购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致使资金短缺,经营陷入困境,无奈只好向被告申请退房。经双方协商,就退房相关事宜订立《退房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按购房款总额5%计x元,作为违约金付给被告,并交还购房合同、收据、钥匙及相关文件,并确保原购房屋装修及相关设备完整;扣出原告应给付的违约金x元后,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x元,被告先交付x元,余款x元,在2008年2月29日付清。签订本协议后,双方原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废,被告也已按协议退房款给原告x元,但第二次付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依约给付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直到2009年元月12日才付给x元,又于2010年元月29日付给5000元,至今尚欠x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除付清尚欠款项本金外,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给付逾期两年期间的利息x.94元。

被告鸿程房地产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退房协议,证明被告未按协议确定的义务全部退还房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间,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德保新城的商品房EX栋—PX号房,建筑面积51.08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116.35元计价,该商品房总价款为x.00元。2007年8月22日签订购房合同当日,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价款。后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给原告,造成原告无法以所购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偿还原借他人债务。同时,因无法贷款也造成原告资金短缺,生意上陷入困境,为此原告便向被告申请退房。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07年12月18日订立了《退房协议》。其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按该房价款x元的5%计x元,作为违约金付给被告;原告将原购房合同、收据、钥匙及相关文件交还给被告,并确保该房原装修及相关设备完整;被告先退给原告购房款x.00元,余款限在2008年2月29日前付清;本协议签订后,原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动作废。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也依约退还购房款x.00元给原告。但是,到2008年2月29日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协议约定给付余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直到2009年元月12日才给付x.00元,又于2010年元月29日给付5000元,至今尚欠x.00元。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除付清尚欠的退房款x.00元外,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给付逾期两年期间的利息x.9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退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将尚欠的退房款付给原告,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退房款本金x.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退款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广西德保鸿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退房款x.00元及利息给原告李某某,利息的计算从2008年2月29日起至退清所欠房款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1516.00元,由被告广西德保鸿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自本判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京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林寿章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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